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夏某诉昆明市呈贡区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首先非常感谢您们对本案认真细致的审理,其次,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厚望采纳:
一、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LC法鉴字第4614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该鉴定书证实:其一、原告的目前损害后果为左小腿上段以下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二、被告为原告夏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夏某左小腿上段以下截肢,终生构成六级伤残有关,即过错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该鉴定书还明确了,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为:1、对外伤造成血管损伤的人事不足,对损伤的预后估计不足;2、与患方沟通不足;3、对病情变化的观察和考虑不够仔细。昆明市呈贡区医院存在的过错责任程度为部分责任。
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具备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这直接导致了原告被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的小概率事件的发生,这是被告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的结果;如果被告没有其医疗过错行为,则原告不被截肢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甚至会康复成为一个四肢健全的正常人。所以,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正常人能健康行走的能力。
其二、虽然原告自己摔伤也可能导致医治不成功,但是并不会绝对导致截肢。这虽然存在一种可能性,即原告可能因治疗有效能保住肢体,也可能因治疗无效会被截肢,但是这种几率只有事实才能说话,没有任何人可以说清楚几率是百分之几。
但这种可能并不能磨灭一个事实---即“原告可能因治疗有效能保住肢体成为正常人而能正常行走”。
其三、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根本无法举证证实原告身体的其它因素会剥夺原告成为普通人能正常行走的几率是多大。在绝对与可能面前,绝对的事实涵盖了一切可能的事实。
综上,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截肢的损害事实(几率可能性很低),故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是绝对的,而不是相对的或者有伸缩的。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
(一)、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云公交[2012]9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三项之规定,2011年城镇人均纯收入18576元。故符合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得到全部支持:
根据省高院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情况特殊”,理由如下:
1、被告过错行为明显。过错为:(1)、对外伤造成血管损伤的人事不足,对损伤的预后估计不足;(2)、与患方沟通不足(3)、对病情变化的观察和考虑不够仔细。
案件审理至今被告从未认可其存在的明显过错,一直在无理狡辩,说明被告并非负责任的医院,而是有不良医德行为的医院,如果不从司法实践中让其承担应有责任,则其将不知悔改,将会贻误更多无知人民的健康,后果很严重,也很可怕。
2、被告行为后果严重,原告伤害后果严重,却无法一一言表:
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被被告医院行左小腿上段开放截肢术后,其和家人犹如晴天霹雳,数日以泪洗面,代理人听说还有一段时间精神抑郁,至今都无法正常面对。说明此事对原告的伤害是非常巨大的,且身体损害已经构成六级伤残,日后必然还会因此付出巨大的无形的代价,这种付出会伴随原告的一生,折磨可想而知。另外,四肢健全正常行走对原告已经成为梦想,永远不可能实现。
到此,代理人心情很承重,相信审判长也是一样,代理人想说如果原告如今的情形还不算“情况特殊”,应当支持全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配件费和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话,这社会就缺乏了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省高院的会议纪要精神也无从体现,代理人还会为此进行相应的争取和努力。
3、其他赔偿项目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足,请求法院全额支持,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如果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拿不出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就要承担相关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其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被截肢的严重损害后果,达到了六级伤残,原告才19周岁,正值青壮年时期,其辉煌的人生刚刚开始,这样的损害后果意味着给原告的人生带来噩运,对其在以后的日常生活、就业择业、结婚成家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
对于被告来说,其自身的医疗过错行为只会给院方带来经济上 的损失,对于原告来说,性质完全不一样,原告除了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以外,肉体上也受到了很大折磨,原告和家属精神也受到了很大 的打击,他们还要承受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压力,大家知道,社会大众对残疾人群体存在一定的歧视,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都会严重摧残原告的身心健康。
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足,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医疗行为不但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过错行为恶劣,态度欠妥,原告损害后果严重,伤痛伴随终生,精神痛苦巨大,被告现在所能做的,就是应当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力所能及地对原告进行经济上的赔偿,以弥补其自身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属的严重伤害,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以维护弱者合法权益。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此 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贵红
二0一二年十一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