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5-12-25
· 法院: X南省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5)x中刑一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X南省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友,X南省彝良县人,住昆明市。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陈X,X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武,X南省X屏县人,住x屏县。1993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X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3日减刑释放。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X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华,X南省X屏县人,住X屏县。
辩护人董某某律师,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四,X南省X屏县人,住X屏县。1993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X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3日减刑释放。
辩护人杜某某律师,X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X荣,X南省X屏县人,住X屏县。1993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X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9月7日减刑释放。
辩护人苏某某律师,X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斌,X南省X屏县人,住X屏县。
辩护人戴某某律师。
被告人资X,X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
辩护人顾某某律师,X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梅,X南省X屏县人,住X屏县。
辩护人苗某某律师,X南某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X南省X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X友、苏X武现押于X南省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四、巴X荣、朱X斌、蔡X华现押于X南X屏县看守所;
被告人资X、苏X梅现押于X南省x河州看守所。
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友、李X四、苏X武、巴X荣、朱X斌、资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X华、苏X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戴维斯、周训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友、李X四、苏X武、巴X荣、朱X斌、资X、蔡X华、苏X梅,辩护人陈某某律师、陈泽、杜某某律师、张某某律师、苏某某律师、戴某某律师、顾某某律师、董某某律师、苗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苏X武与被告人巴X荣相互邀约贩卖毒品“小麻”,并商议由巴X荣负责毒品货源组织,苏X武负责凑集毒资及联系运输毒品的车辆。后被告人苏X武与被告人朱X斌共同凑集毒资人民币51X元交给被告人巴X荣用于购买毒品。同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巴X荣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购得10坨毒品“小麻”后将毒品送至景洪市森林公园附近的公路上,以每坨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苏X武联系好的被告人蔡X华准备运回石屏县。
同月16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购得13坨毒品“小麻”后,与被告人蔡X华商定以每坨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由其运输至石屏县。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X四、资X驾驶牌号为XG67K18的微型车载包装好的13坨毒品到景洪市森林公园附近的公路边交给被告人苏X梅。后被告人蔡X华驾驶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到景洪市森林公园附近接被告人苏X梅,并将13坨毒品放到该货车上准备运回石屏县。
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驶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携带该23坨毒品“小麻”从景洪市出发,于次日20时许到达开远乐白道办事处楷甸村华X饭店处,后被告人蔡X华将其中13坨毒品“小麻”交给被告人李X四。被告人李X四、资X驾驶牌号为XJYL590的比亚迪越野车携带该13坨毒品“小麻”行至锁龙寺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用黑色胶带包装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13坨,经依法称量并鉴定,查获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2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日22时许,被告人蔡X华、苏X梅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楷甸村委会楷甸村华X饭店内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上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装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10坨,经依法称量并鉴定,查获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6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月19日0时23分,公安人员在石林风景区收费站旁的环岛处将等待与被告人李X四进行交易的被告人王X友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牌号为XAK7A88的越野车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6.89X元。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驶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载被告人苏X武交给其一纸箱人民币至景洪市后交给巴X(另案处理)。两日后,巴X将包装好的20坨毒品“小麻”送到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后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驶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将该20坨毒品“小麻”(净重10800克)运至石屏县交给被告人苏X武,苏X武向蔡X华支付了运费人民币计10X元。
(三)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巴X荣将10坨毒品“小麻”送到景洪市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后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驶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将该10坨毒品“小麻”(净重5400克)运至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苏家寨村交给被告人苏X武,苏X武向蔡X华支付了运费人民币5X元。
(四)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李X四与巴X(另案处理)、苏孟武(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出资到景洪市购买毒品“小麻”。巴X携带毒资到景洪后找到苏七四(另案处理),与苏七四一同到勐海县购买了10坨毒品“小麻”(净重5400克)。后巴X、苏七四驾驶牌号为XJD3498的微型车将该10坨毒品“小麻”运到景洪市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运至石屏县,由苏孟武到蔡X华家中将该10坨毒品“小麻”取走,并支付了蔡X华运费人民币5X元。被告人李X四将从苏孟武处取得的该批毒品以人民币100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X友。
(五)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四和巴X、苏孟武相约共同出资到景洪市购买毒品“小麻”,同月6日,被告人李X四到石屏县“石屏鑫吉鑫车行”租用牌号为XGW3027的微型车载苏孟武、巴X前往景洪市,中途遇到苏七四。后巴X、苏七车在勐海县勐满镇购买了20坨毒品“小麻”(净重10800克,其中10坨为巴X个人出资44X元,另外10坨为苏孟武、李X四、巴X共同出资购买)。后苏七四、巴X驾驶该车将20坨毒品“小麻”运至景洪市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蔡X华驾驶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将该20坨毒品“小麻”运回石屏县宝秀镇地磅称处交由巴某某(另案处理)带给巴X。后被告人李X四将其中19坨毒品“小麻”以人民币190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X友。
(六)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购得9坨毒品“小麻”,包装好后以每坨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给苏某丙(另案处理)运至石屏县。同月7日,苏某丙驾驶牌号为XG60346的货车将该9坨毒品“小麻”运至石屏县交给被告人李X四。同月16日,被告人李X四、资X从9坨毒品中的一坨拆分出2600颗藏匿在家,后二人驾驶牌号为XG67K18的微型车载其余8坨零3400颗毒品“小麻”(净重4626克)到石屏县坝心镇大龙潭鱼庄停车场,以人民币86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X友。
2014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X四的家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家中卧室床下一只女士棕色高筒靴内及一只黑色运动鞋内查获2600颗x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经依法称量并鉴定,查获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分。
(七)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苏X武联系被告人朱X斌后,安排巴X将2坨毒品“小麻”(净重1080克)送到朱X斌家屋后的路上,由被告人朱X斌安排被告人许绍杰取走。后朱X斌将人民币19.8X元装在一纸盒内交给巴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X友、李X四、苏X武、巴X荣、朱阳斌、资X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蔡X华、苏X梅的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涉案八名被告人均处予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被告人王X友当庭辩称,其从未参与贩卖毒品,民警抓获他时随车携带的巨额现金,是应李X四的请求准备借钱给李X四。
被告人李X四当庭承认起诉指控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
被告人苏X武当庭承认起诉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事实,不供认其余指控事实。
被告人巴X荣当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中,他没有与苏X武进行过商议,支付运费一事他不清楚,承认其余指控是事实。
被告人朱X斌当庭辩称起诉指控其犯罪的第一起事实中,他仅出资30X,承认其余指控属实。
被告人资X当庭承认起诉指控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
被告人蔡X华当庭辩称,在起诉指控事实的第二起中,他仅运过钱给巴X,此次没有运回毒品20包,承认其余指控属实。
被告人苏X梅当庭承认起诉指控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陈泽为被告人王X友辩护认为:1、认定王X友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李X四的供述,资X并未全程参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现场查获的现金,是王X友应李X四请求准备的借款,不是毒资。即使按双方交易惯例13包毒品交易的金额应为130X,但现场查获仅为106X,金额上没有相互印证。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杜某某律师为被告人李X四辩护认为:1、针对被告人李X四指控的第4、6起犯罪事实,没有同案犯王X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李X四犯罪的第5起中,李X四只应对自己贩卖10包毒品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3、现场抓获李X四时,毒品尚未交付其下线,应属于犯罪未遂。4、李X四对抓获和认定同案被告人王X友起到关键作用,属于重大立功,归案后认罪、悔罪,相对同案其余被告人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苏X武辩护认为:1、对起诉指控苏X武犯罪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但该起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不大。2、起诉指控苏X武犯罪的第二起事实中运输毒品的蔡X华当庭翻供,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指控的第三起中,巴X荣当庭辩称是小包东西,未确定是否为毒品,该起指控事实存疑。
辩护人苏某某律师为被告人巴X荣辩护认为:1、起诉指控巴X荣犯罪的第一起中,巴X荣未参与商议,不清楚毒品交易的价格,作用较苏X武要小,苏X武对巴X荣许诺给其报酬10X元,不宜认定为是给巴X荣的报酬。2、起诉指控的第三起是苏X武与蔡X华商议的,巴X荣并不知情,巴X荣没有主动与蔡X华联系。3、巴X荣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系从犯,没有参与出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处于被动的地位,起辅助作用。4、被告人巴X荣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巴X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辩护人戴某某律师为被告人朱X斌辩护认为:1、起诉指控朱X斌犯罪的第一起中,朱X斌实际出资额仅为30X元,其供述稳定,前后一致,相较苏X武的供述更可信,朱X斌应仅对3包毒品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且毒品尚未交付,属于犯罪未遂。2、起诉指控第七起,证据不足。3、涉案毒品含量较低。4、被扣押的财物中,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应予以发还,吉利车一辆不是被告人名下,也不是犯罪所得,应予以返回。
辩护人顾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资X辩护认为:1、起诉指控资X犯罪的第一起中,资X主观不知道李X四在进行毒品交易,没有与卖家或买家有过联系,李X四也没有完全让被告人资X知道运毒一事。客观上资X不会开车,仅坐车,不应构x犯罪。2、起诉指控资X犯罪的第六起中,资X没有进行过拆分,不知道李X四将毒品放于床下的事情,也不清楚毒品卖家是谁,仅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董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蔡X华辩护认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指控蔡X华运输毒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2、蔡X华并非以运输毒品为生,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地位与苏X梅的犯罪均具有被动性、受人指使的特点,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十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辩护人苗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苏X梅辩护认为:1、苏X梅在运输毒品中的行为仅为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现场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3、苏X梅没有参与商谈,也不会开车,没有直接与对方会见,所起作用较小,其参与程度较低,没有决定权,仅是参与行为,建议对其量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苏X梅被扣押的七X元钱,应予以返还,亦充作罚金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四、苏X武、巴X荣、资X、苏X梅与另案起诉的被告人苏孟武、巴X、苏七四等人互为亲戚。2013年始,上述各被告人或单独或相互伙同,多次贩卖、运输数量特别巨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逐步形x了从景洪等地购买毒品,由被告人蔡X华等人运输,被告人苏X武、李X四等人销售的网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苏X武与被告人巴X荣相互邀约贩卖毒品“小麻”,商议由巴X荣负责购买毒品,苏X武负责凑集毒资及联系运输毒品的车辆。后被告人苏X武与被告人朱X斌共同凑集毒资人民币51X元交给被告人巴X荣用于购买毒品。同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巴X荣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购得10坨毒品“小麻”并送至景洪市森林公园附近的公路上,以每坨运费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由苏X武联系好的被告人蔡X华准备运回石屏县。
同月14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购得13坨毒品“小麻”后,于次日在景洪市与被告人王X友见面并商议以每坨10X元的价格将13坨毒品贩卖给王X友,同月16日王X友离开景洪市返回昆明凑集毒资,期间电话与李X四商议按交易时的具体资金数额购买相应毒品。随后李X四与被告人蔡X华商定以每坨毒品运费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由蔡X华运输至石屏县。15日8时许,被告人李X四、资X驾驶XG67K18微型车载包装好的13坨毒品到景洪市森林公园附近的公路附近交给蔡X华之妻被告人苏X梅,被告人蔡X华驾驶XG58781大货车前往接应被告人苏X梅,并将苏X梅所接收的13坨毒品放到货车上准备运回石屏县。
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乘XG58781大货车携带上述23坨毒品“小麻”从景洪市出发前往石屏县,于次日20时许到达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楷甸村华X饭店附近,被告人蔡X华将其中13坨毒品“小麻”交给被告人李X四。被告人李X四、资X驾驶XJYL596比亚迪越野车携带该13坨毒品行至锁龙寺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依法称量和鉴定,查获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2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日22时许,被告人蔡X华、苏X梅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楷甸村委会楷甸村华X饭店内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XG58781大货车上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装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10坨,经依法称量和鉴定,查获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6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月19日0时23分,公安人员在石林风景区收费站旁的环岛处将等待与被告人李X四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X友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XAK7A88越野车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6.89X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照片、称量笔录,证实(1)从被告人李X四驾驶的XJYL596比亚迪越野车后备箱内现场查获的x、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7294克。(2)从被告人蔡X华驾驶的XG58781大货车驾驶室内现场查获的x、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626克。上述毒品可疑物均已提取检材并送检。
2、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从被告人李X四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7294克;从被告人蔡X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62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x分,含量在11.6g/100g—13.0g/100g之间。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
3、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蔡X华驾驶的XG58781号大货车驾驶室黄色纺织袋内提取的衣裤上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被告人巴X荣的一致。从被告人李X四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胶带上提取到3枚手印,经鉴定与被告人李X四的手纹指印相同。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
4、涉案车辆活动轨迹、卡口监控截图,证实XG58781大货车,曾多次往返于X南省石屏县至景洪市,其中2014年10月15日从景洪出发后途经元江县、个旧市,于10月18日驶入开远市;XG67K18微型车,于2014年9月至10月多次往返于X南省石屏县至景洪市,10月15日至17日数次出现在景洪市;XGYL596越野车于2014年10月18日途经元江县、x河县,后进入个旧市;XAK7A88越野车于2014年10月15日驶入景洪市,16日返回昆明盘龙区,19日驶入石林县。
5、住宿登记单、境内旅客信息登记表、旅店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9时许,被告人王X友登记入住景洪市星程西双版纳泼水广场酒店。
6、证人李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7时许,李X四开着杨某甲的XJYL596比亚迪越野车离开景洪。
7、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夫巴X荣与她的弟弟苏X武、哥哥苏孟武等人经济往来频繁。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巴X荣提着米袋离家前往景洪去做毒品“小麻”生意。
8、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9月28日左右,王X友欲向其购买毒品“小麻”。同年10月14日08时许,他在景洪市龙舟广场从一名操缅甸口音的男子处以每包5X元,共计现金65X元的价格购得13包“小麻”。次日王X友驾车来到景洪与他和妻子资X会面,他与王X友约定以每包“小麻”10X元的价格卖给王X友,具体交易数量以交易时王X友实际出资额确定。16日10时许,王X友驾车离开景洪市返回昆明。16日晚,他电话联系蔡X华,以每包毒品5000元的运费由蔡X华将上述13包毒品运至开远市。17日08时许,他到景洪市大青树x绿灯处,把毒品交给蔡X华的妻子苏X梅。17日晚,他与王X友通电话,王X友告诉他现正在昆明准备现金,约定到弥勒市交易毒品。同月18日08时许,他驾车与其妻子资X一同从景洪出发,途经元江、南沙、鸡街到达开远市,在开远市华X饭店从蔡X华处取回毒品,放于自己驾驶的XJYL596比亚迪越野车后备箱内。之后他与资X驾乘该越野车来到锁龙寺收费站处,被民警人赃俱获。被抓后他向民警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民警抓捕王X友,经电话与王X友约定,由王X友在石林收费站出口处以打开应急灯为确认信号进行毒品交易。之后他在民警控制下来到石林收费站出口处,民警随即将王X友抓获。
9、被告人资X供述,2014年10月17日早上,她与其夫李X四一同驾车从景洪返回石屏,次日到达x河岔路,李X四没有往石屏方向走,途经南沙、个旧、鸡街于当晚抵达开远。到开远后,李X四从一名中年男子处拿到一个编织袋,X续驾车沿老公路往弥勒方向开,到达锁龙寺收费站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10、被告人苏X武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姐夫巴X荣提议到景洪贩毒,他打电话邀约朱X斌,由朱X斌出资45X元(其中15X元为朱X斌帮苏X武垫付),他出现金6X元,筹得毒资共计51X元,交由巴X荣到景洪市购买10包毒品“小麻”,约定事x后朱X斌能得到5包毒品,他与巴X荣平分另外5包毒品。巴X荣到景洪后先打电话称51X买不到10包,第二天巴X荣又称已和毒贩谈好可以买到10包“小麻”。巴X荣购得10包毒品“小麻”后,他联系蔡X华商定以5X元运费由蔡X华运回石屏。后巴X荣在景洪把所购10包毒品交由蔡X华运输。同月19日他还没接到毒品就在家中被民警抓捕。
11、被告人巴X荣供述,2014年10月初,苏X武与他商议,由苏X武与另外一人合计出资51X,交由他到景洪购买10包毒品“小麻”,事x后分给他10X元好处费,后又说分给他2.5包毒品。第二天早上,苏X武先拿了6X元给他,又拿了45X元给他。之后他瞒着苏X武单独出资5X元,共计携带毒资56X元,驾驶摩托车到景洪从“钟小兰哥哥”处以每包5.9X元的价格购得10包毒品“小麻”(尚欠钟小兰的哥哥3X元)。之后他到景洪森林公园附近公路边,把所购毒品10包交给由苏X武事先联系好的蔡X华(当时旁边还有一个女的)予以运输。同月18日他在家中被民警抓捕。
12、被告人朱X斌供述,2014年10月初,苏X武与他商议,出资购买毒品“小麻”,他表示愿意出资30X元购买3包毒品“小麻”(每包10X元,每包6000颗)。同时苏X武叫他为其垫付毒资15-20X元左右,但他只拿了30X元现金给苏X武用于购买毒品。
13、被告人蔡X华供述,2014年10月12日晚21时许,苏X武电话联系他,称有毒品要从景洪运回石屏并许诺每包给他5000元的毒品运费。同月14日10时许,他与妻子苏X梅驾乘XG58781货车拉煤从石屏县出发,路上又接到李X四的电话,称有毒品要从景洪运回石屏。当晚他抵达思茅建峰水泥厂,卸完货后空车前往景洪市。之后巴X荣在景洪市森林公园附近交给他10包毒品“小麻”让其运至石屏。17日早上,李X四在景洪市森林公园附近交给他13包毒品让其运至开远。许诺每包毒品给其运费5000元。同月17日,他与苏X梅一同驾乘XG58781货车拉着上述毒品由景洪出发,经x河、元阳、个旧,于18日抵达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楷甸村华X饭店。当晚20时许,李X四、资X驾驶越野车,以打开应急灯为信号驶入华X饭店,他从货车中取出13包毒品交给李X四。同日22时许,他与苏X梅在华X饭店被民警抓捕,当场从其货车上查获为巴X荣、苏X武运输的10包毒品。
14、被告人苏X梅供述,2014年10月14日,她与蔡X华一同从石屏到景洪,同月15日巴X荣把装有10包毒品的编织袋交给蔡X华;17日李X四交给蔡X华一袋装有13包毒品的袋子。之后她与蔡X华驾乘货车从景洪出发,途经x河、南沙,于18日到达开远市楷甸村华X饭店,当晚22时许,她与蔡X华一同被民警抓获。
15、被告人李X四、资X、巴X荣、朱X斌、苏X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李X四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起诉指控中多次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是王X友;确认2014年10月17日,在景洪森林公园附近将所购毒品交予一男一女予以运输,男子是蔡X华、女子是苏X梅。(2)经被告人资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多次与李X四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是王X友。(3)经被告人巴X荣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10月他把购得的毒品交由一男一女运输,男子是蔡X华,女子是苏X梅;确认有一名男子经常与苏X武在一起,该男子是朱X斌。(4)经被告人朱X斌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10月邀约他一同出资购买毒品“小麻”的男子是苏X武。(5)经被告人苏X梅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10月17日,在景洪拿毒品给蔡X华的男子是李X四。
16、通话清单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王X友使用138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李X四使用187XXXXXXXX的手机号码互有通话记录,地点位于景洪市内。17日20时许,李X四拨打王X友的电话,通话时长2分钟。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驶XG58781大货车将被告人苏X武交给的一箱人民币送至景洪市转交给巴X(另案处理)。两日后,巴X将包装好的10坨毒品“小麻”送到景洪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后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乘XG58781的大货车将该10坨毒品“小麻”(净重5400克)运至石屏县交给被告人苏X武,苏X武向蔡X华支付了运费。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X华供述及辩解,2013年始他多次以收取每包毒品5000元运费的方式为苏X武、李X四等人运输毒品。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受苏X武委托,驾驶XG58781货车将一个装有现金的纸箱由石屏带到景洪永久停车场处交给巴X。蔡X华辩称他关于“巴X受苏X武委托在景洪天顺停车厂交给他20包毒品运回石屏,为此苏X武向他支付10X元”的供述不是事实,当时是想借机诬陷苏X武。
2、被告人苏X梅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苏X武委托蔡X华拉了一个纸箱(内装大量现金)去景洪。后蔡X华从景洪带回10包左右的毒品,由苏X武到她家中取走,并向蔡X华支付了运费。苏X梅当庭供述记不清楚此次蔡X华运输了多少包毒品。
3、同伙巴X供述,证实自2013年始,苏孟武、苏X武多次在景洪市交给他毒品“小麻”,由他转交给蔡X华运输回石屏。2014年5月之前的一天,苏X武电话联系他,称等蔡X华拉着钱到景洪后,会交给他51X元用于购买毒品“小麻”,之后他到勐满从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处买到10包毒品,并到景洪天顺停车场交给蔡X华运回石屏。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蔡X华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多次将毒品“小麻”交给他运输的男子是巴X。经另案起诉被告人巴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在景洪市天顺停车场处将10包毒品“小麻”交由运输的男子是蔡X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巴X荣把10坨毒品“小麻”送到景洪市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被告人蔡X华、苏X梅驾驶XG58781的大货车将该10坨毒品“小麻”(净重5400克)运至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苏家寨村交给了被告人苏X武,苏X武向蔡X华支付了运费人民币5X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X华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苏X武叫他到景洪后联系巴X,巴X会拿毒品给他运输。当晚他联系巴X,巴X说第二天会把毒品送到天顺停车厂。第二天晚上,在景洪天顺停车厂,巴X荣交给他10包毒品“小麻”。之后他把毒品放于XG58781货车后排卧铺上,用锦被遮盖,与苏X梅一同驾乘该货车把毒品运回石屏。后苏X武到他家支付了运费5X元,取走了该10包毒品。
2、被告人苏X梅供述,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蔡X华告诉她,巴X问他们什么时候去景洪,有毒品要运回石屏。三四天后她与蔡X华一同驾乘货车到景洪,巴X与蔡X华电话联系后,蔡X华拿到一个编织袋,内装有10包毒品,后运回石屏县。几天后蔡X华到苏X武家中领取了此次运费5X元。
3、被告人巴X荣供述,他曾多次与苏X武共同购买毒品,2014年的一天,他曾帮苏X武把所购得的毒品送到景洪市天顺停车场交给蔡X华运输。
4、同伙巴X供述,自2013年始,苏孟武或苏X武多次在景洪市交给他毒品“小麻”(每次或十包或二十包),由他转交给蔡X华运输回石屏。
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蔡X华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多次将毒品交给他运输的男子是巴X。经另案起诉被告人巴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在景洪市天顺停车场处将10包毒品交由运输的男子是蔡X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李X四与巴X(另案处理)、苏孟武(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出资到景洪市购买毒品“小麻”。巴X携带毒资到景洪后找到苏七四(另案处理),与苏七四一同到勐海县购买了10坨毒品“小麻”(净重5400克)。后巴X、苏七四驾驶XJD3498的微型车将该10坨毒品“小麻”运到景洪市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运至石屏县,由苏孟武到蔡X华家中将该10坨毒品“小麻”取走,并支付了蔡X华运费人民币5X元。被告人李X四将从苏孟武处取得的该批毒品以人民币105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X友(尚欠尾款5.5X元)。同年8月5日王X友在中国农业银行重X长寿石堰支行将上述尾款,现金存入李X四的银行账户内(账号×××)。同年10月19日王X友再次与李X四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X友驾驶证内搜获记载有“卡号×××,户名李X四,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存款人民币5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7月底,苏孟武首先提议到景洪贩卖毒品,并负责联系运输车辆,由他出资35X元并负责销售,苏孟武、巴X合计出资16X元。三人共凑集毒资51X元后,交由巴X到景洪市购得毒品“小麻”10包。之后他电话与王X友商议,按每包10.5X元,共计105X元的价格当着资X的面在石屏县白洒坟村旁十字路口处完x了毒品交易。当时王X友未付清的尾款有5X元,王X友表示回去后再付。他回家数钱后发现还差7000元,便电话与王X友联系,王X友于同年8月5日向他的银行卡内汇入55000元。此次贩毒共获利40X,他与巴X各分得13X,苏孟武分得14X。
2、被告人资X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李X四开着自家双排小货车载着她到石屏县宝秀镇地板秤加油站路边接王X友,后拉载王X友至白洒坟村旁十字路口处交易毒品,之后李X四叫她拿着钱回家。
3、被告人蔡X华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苏孟武联系他从景洪运毒品回石屏。之后巴X和苏七四开着面包车到景洪天顺停车厂附近拿给他10包毒品“小麻”,第二天他驾驶XG58781货车把毒品运回石屏县。后苏孟武到他家取走该批毒品,支付运费5X元。
4、被告人苏X梅供述,蔡X华曾受李X四、巴X委托,到景洪市运输毒品“小麻”到石屏。李X四向蔡X华支付运费5X元。
5、同伙巴X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苏孟武提议去景洪贩卖毒品牟利,他与苏孟武、李X四遂共同商议,由苏孟武、李X四出资41X元,再把苏孟武交由他保管的9X元算进去,他再出资5X元,凑集毒资55X,交由他到景洪市购买毒品“小麻”10包。第二天苏七四开着自家面包车到景洪后由他购得10包毒品“小麻”。后他与苏七四驾驶该面包车到景洪市天顺停车厂附近交给蔡X华运回石屏县。十多天后,他、苏孟武、李X四分赃,他从中分得18X元(包含5X本金)。
6、同伙苏七四供述,家里人都叫他“二瘪儿”,XJD3498面包车落户在其父苏孟武名下,平时一直是他在使用,从未把该车出租或出借给其他人使用。
7、被告人资X、蔡X华、巴X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X四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X四对2014年7月底他与巴X、苏孟武合伙从景洪购得10包毒品后,先由苏孟武保管,几天后苏孟武到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巴家寨村岔路口的国道323线公路处把该10包毒品交给他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经被告人资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多次与李X四进行交易毒品的男子是王X友。(3)经被告人蔡X华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苏孟武曾让他运输毒品“小麻”;确认巴X多次把毒品“小麻”交给他运输;确认苏七四多次把毒品“小麻”交给他运输。(4)经另案起诉的巴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景洪市天顺停车场处将10包毒品“小麻”交给蔡X华。
8、提取笔录、银行存款存根、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往来凭证,证实2014年10月19日零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王X友时,从其携带的驾驶证内提取到“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卡号×××,户名李X四,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存款人民币55000元,客户签名处留有“王X友”字样)。经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存款记录,显示2014年8月5日,客户签名为“王X友”的客户,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从中国农业银行重X长寿石堰支行向李X四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人民币55000元。
9、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笔记检验鉴定,证实该银行存取款存根上客户口签名,经文件检验鉴定,系被告人王X友书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X友,无异议。
10、涉案车辆活动轨迹,证实2014年7月20日至27日,XJD3498面包车频繁往返于勐海县至景洪市,同月27日离开景洪市;2014年7月22日,XG58781货车由石屏驶往景洪,同月28日离开景洪,30日返回石屏。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四和巴X、苏孟武相约共同出资到景洪市购买毒品“小麻”,同月6日,被告人李X四到石屏县“石屏鑫吉鑫车行”租用牌号为XGW3027的微型车载苏孟武、巴X前往景洪市,中途遇到苏七四。后巴X、苏七四驾驶XJD3498微型车,在勐海县勐满镇购买了20坨毒品“小麻”(净重10800克,其中10坨为巴X个人出资44X元购买,另外10坨为苏孟武、李X四、巴X共同出资购买)。后苏七四、巴X驾驶该车将20坨毒品“小麻”运至景洪市天顺停车场交给被告人蔡X华,蔡X华驾驶牌号为XG58781的大货车将该20坨毒品“小麻”运回石屏县宝秀镇地磅称处交由巴某某(另案处理)带给巴X。后被告人李X四将其中19坨毒品“小麻”以人民币190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X友。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8月初,苏孟武提议并出资30X元,巴X出资20X元,他出资5X元,三人合伙凑集毒资现金共计55X元,由巴X到景洪市购得10包毒品“小麻”,巴X在此次购毒过程中,另外单独出资购得10包毒品。巴X把总计20包毒品带回石屏,由他联系王X友,王X友表示愿意以每包10X元的价格购买19包毒品,并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石屏。之后巴X驾摩托车把自购的9包毒品拉到朱洼子岔白洒坟路边交给他,他驾驶自己的XG67K18东风小霸王微型车把三人合伙购得的10包连同巴X单独的9包,共计19包毒品在高速路边与王X友完x毒品交易,交易金额共计190X元。他与巴X、苏孟武平分了其中的100X,巴X又单独得到90X左右。另他帮巴X卖得的部分,巴X给了他16000元好处费。
2、被告人蔡X华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李X四电话叫他从景洪拉毒品回石屏,同月10号左右,巴X和另外一名男子(苏七四)驾驶一辆车来到景洪天顺停车厂,由巴X交给他20包毒品“小麻”,后由他驾驶XG58781货车把毒品运回石屏,在石屏县宝秀镇地磅称处交给巴某某带给巴X。十多天后,在苏X武家中巴X拿了10X的运费给他,他将其中的6X元存入苏X梅农村信用卡上,余款被其用于车辆运营的开销。
3、同伙巴X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X四、苏孟武与他相约再一次去景洪贩毒,商定每人出资19X元,共凑集毒资57X购买10包毒品“小麻”。他自己再单独出资44X购买10包毒品“小麻”。第二天李X四租用了一辆面包车,拉着他与苏孟武前往景洪,途中在宁洱遇到了苏七四,在离勐满5、6公里的地方,李X四开着租来的车拉着苏孟武离开,他X带着毒资坐上了苏七四自家的面包车到勐海县勐满镇购得20包毒品“小麻”。之后他与苏七四一同驾车前往景洪,在景洪天顺停车场将20包毒品交给蔡X华运回石屏。回到石屏后他叫其弟巴某某去宝秀镇地板秤处从蔡X华处取回毒品放于家中。之后由李X四联系买家,由他分两次将该批毒品交由李X四贩卖,所获赃款除了自己单独购得的部分外,被李X四、苏孟武和他平分。
4、同伙苏x武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妹夫李X四在石屏县租用一辆白色微型车拉着他和巴X一同前往景洪,巴X把一个装满东西的黑色手提包放到了该车的后排。途中苏七四驾驶XJD3498银灰色微型车找到他们,巴X提着黑色的手提包坐上苏七四的车,李X四X开车拉着他到勐海,第二天又返回石屏。回到石屏后,他从苏七四处听说巴X、苏七四、李X四平分了卖毒品赚得的钱。他听说分钱后,认为巴X把之前帮他保管着的7X元钱用去贩毒,还用过他的车,他就向巴X要钱,巴X便多给了他6X元,因此他从巴X处拿过13X元是事实。
5、同伙苏七四供述,证实XJD3498面包车虽落户在其父苏孟武名下,但平时一直由他在使用,从未把该车出租或出借给其他人使用。
6、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车辆活动轨迹、行车远勘记录,证实(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X四到石屏县鑫吉汽车租赁行租用XGW3027面包车。同月7日,XGW3027面包车由石屏驶往元江县方向,于同月9日返回石屏县。(2)2014年8月4日至9日,XJD3498面包车出现在勐海县至景洪市道路上;2014年8月8日,XG58781货车由石屏驶往景洪,同月13日离开景洪,14日返回石屏。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四曾多次到他经营的租车行租车,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8月6日租走了牌号XGW3027的长安金牛星面包车,该车上装有GPS定位装置,可查询该车行驶轨迹。经马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8月6日,李X四到其租车行租用XGW3027微型车。
8、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他接到蔡X华的电话,到约定的石屏县地磅秤处,蔡X华从其驾驶的天龙牌x色大货车上拿给他一包东西叫转交给哥哥巴X,随后他骑摩托车回家后,巴X从摩托车上取走了这些东西。
9、被告人李X四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李X四、蔡X华、巴X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X四对“2014年8月的一天,他和巴X、苏x武合伙从景洪购10包毒品,巴X单独出资购得10包毒品后,先由巴X保管该20包毒品,后由他联系王X友,巴X在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朱洼子村至岔白洒坟村路与新寨村至马荒田村、窑厂村的交叉路口处交给他19包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X四对“他在鸡石高速公路收费站往建水方向行驶的第二隧道出口(高家湾隧道)的一个紧急停靠点处与王X友进行了毒品交易,共向王X友贩卖毒品小麻19包”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经被告人蔡X华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有一名男子多次将毒品“小麻”交给他运输,该名男子是巴X;确认有一名男子多次将毒品“小麻”交给他运输,该名男子是苏七四。(3)经巴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8月初,其在景洪市天顺停车场处交给一名男子毒品“小麻”20包,该男子是蔡X华。
10、通话清单及手机基站位置定位,证实2014年8月6日巴X的手机号码151XXXXXXXX与李X四的手机号码187XXXXXXXX、苏x武的手机号码159XXXXXXXX有过话,其通话基站显示位置为“25567”,位于景洪市通讯基站覆盖区内。同一时段内,被告人苏七四于使用手机号码151XXXXXXXX通话,其通话基站显示位置为“25567”,亦位于景洪市通讯基站覆盖区内。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六、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购得9坨毒品“小麻”,包装好后以每坨运费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给苏某丙(另案处理)运至石屏县。同月7日,苏某丙驾驶牌号为XG60346的货车将该9坨毒品“小麻”运至石屏县交给被告人李X四。同月16日,被告人李X四、资X从9坨毒品中的一坨拆分出2600颗藏匿在家,后二人驾驶牌号为XG67K18的微型车载其余8坨零3400颗毒品“小麻”(净重4626克)到石屏县坝心镇大龙潭鱼庄停车场,以人民币86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X友。
2014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X四的家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家中卧室床下一只女士棕色高筒靴内及一只黑色运动鞋内查获2600颗x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x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分。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9月5日,他在景洪市龙舟广场从一名操缅甸口音,体型矮胖,40岁左右男子处以每包6X元,共计56X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小麻”9包,后在景洪市电站路边交给苏某丙运输回石屏,许诺每包5000元的好处费。之后苏某丙驾驶一辆货车,携带毒品从景洪出发,到达石屏后,在新寨村与苏家寨路口处交给他该批毒品,第二天他在白洒坟与苏家寨路口处向苏某丙支付了4.5X元的好处费。同月14日他电话联系王X友,商定以每包10X元的价格交易毒品。16日王X友携带现金86X元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来到石屏县与他和资X会面,他从该批毒品中取出2600颗毒品藏匿于家中床下,之后在石屏龙井鱼庄与王X友完x了毒品交易,王X友拿走了8包零3400颗毒品“小麻”。
2、被告人资X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X四与王X友约定在石屏县坝心一个鱼庄见面交易毒品。当天中午,李X四拉载着装有毒品的灰黄色编织袋与她一同驾乘家中新买的XG67K18东风小康面包车与王X友会面。后李X四与王X友单独在外面完x了毒品交易。第二天李X四拿出2000多颗毒品称因王X友钱没拿够,扣除这部分毒品后藏匿于家中床下她的靴子里面。后听李X四说此次卖了70多X元。
3、被告人王X友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驾驶着XAK7A88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到石屏与李X四及李X四的妻子见过面,一起到过一个鱼庄。
4、同伙苏某丙供述,2014年9月7日晚,他把李X四交给他运输的毒品“小麻”,运到石屏后,在苏家寨村靠新寨村的十字路口处交给李X四。后李X四在朱洼子至白洒坟与新寨村至马荒田、窑厂的交叉路口处向他支付运输毒品的运费5X元。
5、被告人李X四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李X四、苏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X四对“2014年9月初在景洪把所购9包毒品小麻,交由苏全四运输至石屏后,苏全四在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朱洼子村至白洒坟村与新寨村至马荒田村、窑厂村交叉路口处把9包毒品拿给他”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X四“对2014年9月初与被告人王X友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该地点位于石屏县坝心镇龙井鱼庄附近的大龙谭鱼庄的停车厂。(2)经另案起诉的被告人苏某丙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9月初他帮李X四运输毒品至石屏。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5日,民警根据被告人李X四的交待,从位于石屏县宝秀镇亚花寨村135号李X四家中卧室床下一女式棕色左靴子内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砣(189克),从一女式黑x相间左运动鞋内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三砣(56克),李X四现场予以确认。
7、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石屏县宝秀镇亚花寨村135号李X四家中卧室床下女式鞋内查获的x、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45克。送检后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x分,含量在11.7g/100g—13.2g/g之间。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苏X武联系被告人朱X斌后,安排巴X(另案处理)将2坨毒品“小麻”(净重1080克)送到朱X斌家屋后的路上,由被告人朱X斌安排许绍杰(另案处理)取走。后朱X斌将人民币19.8X元装在一纸盒内交给巴X。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X斌供述,2014年中秋节前,苏X武以每包99000元的价格向他兜售2包毒品“小麻”。之后他叫许绍杰去拿这2包毒品并把198000元现金装入纸盒内驾驶XGUC966吉利帝豪轿车在其家下面机耕路与白洒玟岔路路口处,交给巴X带给苏X武。
2、同伙巴X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苏X武叫他到苏X武家门小白桶里取出两包“小麻”,送去交给朱X斌。之后他在白洒坟去倪家洼的机耕路上遇到朱X斌,朱X斌叫他折返500米交给了另一个人带走该两包毒品。之后在相同的地方,朱X斌拿给他15X元左右的现金。
3、同伙许x杰供述,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2时许,他正与朱X斌一同吸食毒品,朱X斌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到家后面的十字路口处拿东西。之后有一名男子从摩托后面拿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给他,他返回朱X斌家中后交给了朱X斌。
4、辨认笔录,经另案起诉被告人巴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4、5月份其到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5号房子背后小路上,交给一名男子2包毒品后收取19X元,该男子是朱X斌。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巴X关于朱X斌拿给他的毒资是15X元左右的供述,与被告人朱X斌的供述不吻合,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起涉案毒资为19.8X元。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苏家寨村12号抓获被告人朱X斌时,从朱X斌右裤包内查获x色片剂毒品可疑物3粒;在朱X斌客厅地面发现并扣押x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3粒;在其家阳台外水池内发现并扣押散落的x色片剂毒品可疑物51粒,经称量并鉴定,查获的x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4.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分。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X南省石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具体负责侦办“彭宇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王X友、李X四、资X、苏X武、巴X荣、朱阳斌、蔡X华、苏X梅等人涉嫌团伙贩毒的线索。2014年10月,石屏县公安局通过侦查中掌握李X四、蔡X华、苏X武、王X友等人交易毒品的具体线索后,于同月18日21时45分许,在广昆高速公路弥勒锁龙寺收费站入口处,抓捕被告人李X四、资X,当场从二人驾乘的XJYL596比亚迪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3坨。李X四当场交待其毒品下家叫“小王”,并配合公安机关,于次日(10月19日)零时23分许,在昆石高速公路石林收费站环岛处,抓获被告人王X友,当场从王X友驾驶的XAK7A88白色途观越野车后排座位上查获黑色背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6.89万元。
抓获被告人李X四、资X后,另一组民警于同日22时20分许,在开远市楷甸村华X饭店,抓捕被告人蔡X华、苏X梅二人,当场从蔡X华驾驶的XG58781x色大货车驾驶室后床上查获黄色编织袋一个,内装用黑色胶带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包及用蓝色胶带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包。
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X武在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苏家寨村12号其家中被民警抓捕;同日22时许,被告人巴X荣在石屏县宝秀镇巴家寨村6号其家中被侦查民警抓捕;同日22时许,被告人朱X斌在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5号其家中被民警抓捕,在其家中卧室内发现散落的x色片剂颗粒状冰毒可疑物、锡纸及塑料吸管若干,在阳台下发现散落的51粒x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
2014年10月18日,石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X友、李X四、苏X武、巴X荣、朱X斌、资X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对被告人蔡X华、苏X梅涉嫌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8日20时40分,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广昆高速公路弥勒锁龙寺收费站入口处,从被告人李X四驾驶的XJYL596香槟色比亚迪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并扣押黄色塑料编织袋一个,内装毒品可疑物13坨;从李X四身上查获黑色帷幄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159XXXXXXXX),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的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0日,民警对涉案牌号为JYL596香槟色比亚迪越野车进行检查后,扣押该车,经查该车所有人为杨某甲后,于2014年10月28日发还;从该车后备箱一个x色挎包内扣押户名为资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余额540.60元),黑色皮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7.5元),银行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契据、存款凭单各一张,客户存款回单、手续费回执单各二张。2014年10月28日民警从杨某甲处扣押李X四所有牌号为XG67K18白色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
2014年10月19日零时23分,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昆石高速公路石林收费站附近环岛处,从被告人王X友驾驶的牌号为XAK7A88白色大众越野车后排座位左侧,扣押黑色双肩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68900元;从被告人王X友身上扣押手机二部(苹果手机138XXXXXXXX,诺基亚手机130XXXXXXXX)。同日9时30分,民警对涉案牌号为XAK7A88白色大众越野车进行检查后,从该车后备箱内一个黑色间蓝色男士挎包内扣押存折一张(王X友,茨坝支行,卡号×××),百元假币三张,写有“×××李X四、农村”字样的白纸一张,银行卡七张(建行卡两张:×××、×××,工行卡三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现金人民币559.5元,写有王X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借条两张(分别为:王X友借款5X元给杨伟,王X友借款6X元给赵开琪),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卡号×××,户名李X四,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存款人民币5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排队号一张(号码B0022,时间2014年10月11日,地点茨坝支行);从该车后备箱内扣押电工绝缘胶带拾卷;从该车副驾位工具箱内扣押农村信用社金碧卡对账薄一本(卡号×××,姓名陈常集,余款3500元);扣押文件袋一个内装该车行驶证一本,遥控器一个,钥匙三把;从该车排挡杆前扣押现金人民币69元。同月20日11时许,民警对涉案牌号为XAD8K62黑色桑塔纳轿车扣押并检查后,从该车后排座位扣押棕色挎包一个,XAD8K6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所有人为王X友)。
2014年10月18日23时15分,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对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苏家寨村12号苏X武住宅搜查时,从其家一楼卧室里发现并扣押银行卡七张(建行卡二张:×××,×××;农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三张:×××,×××,×××;工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本(×××);从苏X武身上扣押NEOK/H838手机一部(152XXXXXXXX);在苏X武住宅院子里扣押牌号为XG76V89黑色吉利美日牌小汽车一辆。
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民委员会巴家寨村6号巴X荣家抓获巴X荣后,从巴X荣处扣押型号为AE806,串号861163012132191的黑色直板ares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信用社卡二两:×××,×××;农行卡:×××;建行卡:×××)。
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民委员会朱洼子村朱X斌家抓获朱X斌时,从朱X斌右裤包内查获x色片剂毒品可疑物3粒;在朱X斌客厅地面发现并扣押x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3粒;在其家阳台外水池内发现并扣押散落的x色片剂毒品可疑物51粒;扣押塑料吸管38根、铝箔纸两卷、点钞机一台、XGHB519本田诗歌图轿车一辆、XGUC966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车架号为135351220300486的蓝色本铃二轮摩托车一辆、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共计47004.50元、手机三部。
2014年10月19日晚抓获被告人李X四、资X时从资X处扣押白色直板,友利通手机一部(串号:352388010370121)
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蔡X华,搜查其驾驶的XG58781号x色大货车后,从该车驾驶室后面床铺上发现用被子盖着的黄色纺织袋一个,内装黑色胶带包装毒品可疑物6包,蓝色胶带包装毒品可疑物4包,衣裤等物品;从蔡X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00元(发还)、金黄色长虹牌手机、白色LEPHONE智能手机各一部,加油卡一张、牌号XG58781东风牌x色四桥车一辆、银行卡四张(农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富滇银行卡:×××)。2014年12月23日,民警取出×××农业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2000元并扣押。
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石屏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苏X梅时,从其身上搜获并扣押人民币6900元、白色手机一部、X南省农村合作信用联合社×××借记卡一张。同年12月24日,民警把被告人苏X梅存于蒙自市草坝农村信用合作社的7X元赃款取现后扣押。
3、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尿液检验笔录,经毒品吸食毒品检测,证实被告人朱X斌与其妻子后某某均吸食毒品。从被告人朱X斌处查获的x色片剂“WT”字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14克,检出毒品甲基丙苯胺x分。
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进行侦查实验,每一粒片剂净重0.09克。
5、X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冻结财产通知书、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8日×××账户内存入现金34X元。2015年1月14日,X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依法冻结该账户存款34X元,经文件检验鉴定,该账户存入34X元时的客户签名“黄某某”,实为被告人苏X武亲写。
6、车辆登记信息登记,证实经车辆信息查询,XAD8K62桑塔纳牌小型汽车、XAK7A88大众牌小型汽车登记人为被告人王X友;XG67K18东风牌小型汽车登记人为被告人李X四;XG76V89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登记人为苏某乙;XG58781东风大型汽车登记人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XGHB519歌诗图牌小型汽车登记人为唐某某;XGUC966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登记人为后某某。
7、证人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丈夫朱X斌均吸食毒品,从2012始,她多次发现朱X斌开车回来后会带着毒品“小麻”回家,还会到苏家寨的苏X武家中取走一些毒品,然后交给许绍杰(“小混”)去卖。听说朱X斌会以16元左右一颗的价格买进“小麻”后以20元左右的价格卖出,曾见过朱X斌至少五次携带数X元回家,最近一次于2014年7、8月份,朱X斌拿了十X元叫他保管,几天后又拿走了。朱X斌曾于2012年买过一辆帝豪715型轿车,牌号XGUC966,落x她的名字,是朱X斌贩毒所得购买,2013年11月又购买了一辆本田诗歌图轿车,落到唐某某名下。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见过朱X斌吸食毒品,2013年11月,朱X斌买了一辆x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办理牌号XGHB519。
9、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与巴X荣是夫妻关系,巴X、巴某某是其儿子,苏X武是她的亲大哥,苏X武是其亲二哥,苏X三是其三哥,李X四是她亲姐姐苏小燕的丈夫,李某甲是李X四的二女儿。李X四前妻叫苏X燕2010年去世,现任妻子叫资X。
10、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苏X武有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摩托车,还有一辆XG76V89吉利帝豪轿车虽办为苏某乙的名下,但一直由苏X武使用。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XG58781货车所有人是蔡X华,挂靠在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12、证人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始,朱X斌在石屏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杨某乙在石屏跟朱X斌购买过十多次毒品“小麻”,每次一包,每包有毒品200颗,每包4000元左右。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苏X武曾叫她在X南农村信用社开办一张银行卡,开卡时她存入100元,之后再没有用过这张卡。这张卡一直是由苏X武使用的。2014年4月18日,她没有向该卡内存入34X元。
14、被告人苏X梅的供述,其农村信用社上的7X余元是蔡X华与她共同运输毒品所得的赃款。
15、被告人苏X武供述,巴X荣是他二姐夫,巴X是他外甥。他多次伙同巴X荣、苏x三、朱X斌等人共同出资从景洪市购买毒品“小麻”,以支付蔡X华每包5000元运费的方式,让蔡X华随车将毒品从景洪运至石屏交给他贩卖。家中有一辆牌号XG76V89吉利帝豪轿车系之前贩毒后非法所得购买。2014年10月份被抓捕之前的几个月间,他三次伙同朱X斌凑集毒资,由朱X斌具体负责到景洪市三次购买毒品,第一次购得3包,第二次购得5包,第三次购得10包,交由他保管后再由朱X斌联系贩卖,他从中获利6X元。
16、被告人王X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李X四打电话向他借30X元盖房子,约定到弥勒见面,后又改为石林见面。随后他驾驶XAK7A88大众途观牌白色越野车与女友宗X莉同行,于23时许抵达石林收费站。次日(19日)零时许,李X四再打来电话询问他在什么地方后,他即被民警抓捕。随车携带106X现金被民警查收,其中30X是他准备借李X四的钱,另外的是他贷款后准备购买600台节能炉,余款准备用于购房。随同他一起来石屏的还有“小卫”开着XAD8K62黑色桑塔纳(王X友所有)拉着王X刚。辩解认为自己没有违法犯罪,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
上列证据中(1)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苏X武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人苏X梅关于其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被告人蔡X华运输毒品所得的供述,能与在卷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经文件检验鉴定结合证人黄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冻结账户×××内的存款34X元,系被告人苏X武存入。(4)公安机关扣押的XG76V89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XG58781东风大型汽车及XGHB519歌诗图牌小型汽车、XGUC966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其实际所有人分别为被告人苏X武、蔡X华、朱X斌,以上车辆均是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5)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王X友关于其从未参与贩卖毒品以及其被抓获时所查获的106X余元不是用于购买毒品,而是准备他用等供述,与在卷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与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友、苏X武、李X四、巴X荣、朱X斌、资X、蔡X华、苏X梅,无视国法,分别单独或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其中,被告人王X友、苏X武、李X四、巴X荣、朱X斌、资X的行为构x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X华、苏X梅的行为构x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友、李X四、苏X武、巴X荣、朱X斌、资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X华、苏X梅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x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友数次向被告人李X四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同案被告人李X四、资X的供述及辨认予以证实,李X四、资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期间的供述稳定,内容及具体细节均与李X四、王X友相互间进行毒品交易的尾款记录、笔迹鉴定、通话清单、车辆运行轨迹、住宿登记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李X四、资X在侦查机关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能排除二人被诱供、逼供及串供的可能性。依据李X四、资X的供述,二人与王X友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均能相互对印,二人数次与王X友交易毒品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能证实起诉书指控李X四、王X友涉及毒品犯罪的全部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李X四与王X友交易毒品的地点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交接方式,李X四当庭供述除与王X友因毒品交易产生资金来往外再无其他债务往来,故被告人王X友关于现场抓获时随车携带巨额现金是应李X四请求借款给李X四,其从未实施过贩毒行为的辩解与在卷证据反映的情况不一致,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X武数次伙同他人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其有罪供述与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辩护人陈某某律师、陈X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X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某某律师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苏X武的第二、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蔡X华为苏X武运输毒品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蔡X华与苏X梅及巴X(另案处理)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蔡X华应苏X武委托帮助转运毒资并交予巴X的事实。蔡X华虽当庭翻供,不承认转运毒资后再为苏X武运输毒品的行为,但经本院查证,被告人苏X梅及巴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巴X拿到毒资后购得毒品10包(5400克)交予蔡X华运输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各被告人对本次涉及的毒品数量各执一词,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X,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起涉案毒品数量为10包(5400克)。
关于认定被告人李X四、资X、王X友、苏X武、巴X荣、朱X斌贩卖毒品行为中各自的地位、作用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1)在卷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四购买毒品13包(计甲基苯丙胺7294克),运输毒品途中被民警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在本次毒品买卖中,李X四与王X友共同商议,由李X四出资购得毒品后贩卖给王X友,二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二人均应对现场查获的7294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2)在卷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X武、巴X荣、朱X斌共同出资购买毒品10包(计甲基苯丙胺5626克),运输毒品途中被民警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在本次毒品买卖中,苏X武、巴X荣、朱X斌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三名被告人均明知购买毒品的总数为10包,其中朱X斌是本次毒资的主要出资人,巴X荣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苏X武负责联系蔡X华运输毒品并承诺支付运费,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三人均应对现场查获的5626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3)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苏X武出资交由巴X具体购买毒品10包的毒品买卖行为,有毒资转交人蔡X华、苏X梅和具体实施购买毒品的同伙巴X的供述相互印证,苏X武和巴X共谋后实施了本次犯罪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二人均应对该10包毒品(5400克)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4)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苏X武、巴X荣合谋将二人所购毒品10包交予蔡X华运输,苏X武为此支付了运费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巴X荣、蔡X华、苏X梅的供述相互印证,苏X武和巴X荣共谋后实施了本次中的毒品购买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均应对该10包毒品(5400克)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5)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苏X武是毒品所有人,将2包毒品卖给被告人朱X斌的行为,有朱X斌的供述和许X杰、巴X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苏X武与朱X斌分别是本次毒品的卖方和买方,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对该2包毒品(1080克)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6)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李X四与巴X、苏X武共同出资购得毒品10包后,李X四又卖给王X友的事实,有被告人李X四、资X、巴X的供述相互印证,李X四与巴X是共同出资人并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王X友购买了该批毒品,几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对该10包(5400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7)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李X四与巴X、苏X武共同出资购买毒品10包,巴X另出资购得毒品10包,李X四将其中的19包毒品贩卖给王X友的事实,有被告人李X四、蔡X华及巴X的供述及证人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李X四与王X友在毒品交易行为中分别是毒品的卖方和买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对该19包毒品(10260克)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8)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李X四将所购得的8包半毒品贩卖给王X友的事实,有被告人李X四、资X及苏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李X四与王X友在毒品交易行为中分别是毒品的卖方和买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对该8包半毒品(4626克)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9)本院认定被告人资X参与李X四涉及的第一、四、六起犯罪事实中,资X明知其丈夫李X四贩卖毒品而参与,二人是共同犯罪,均应对该三起犯罪事实认定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但资X在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未具体出资,未联系毒品上线或下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关于认定被告人蔡X华、苏X梅运输毒品行为中各自的地位、作用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蔡X华、苏X梅夫妻二人为获得高额运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中蔡X华实施了本院认定的第一、二、三、四、五起中运输毒品行为,苏X梅共同参与了第一、二、三起运输毒品,苏X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现场查获毒品共计12920克,后又分别在相关被告人家中搜获毒品245克、4.14克;依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既往贩、运毒品的规律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各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已累计贩卖和运输毒品32706克,故全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为45875.14克。本案各被告人互相交织贩、运毒品,其中,被告人苏X武应对其参与贩卖的17506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巴X荣应对其参与贩卖的11026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斌应对其参与贩卖的6704.14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四应其参与贩卖的2782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资X应其参与贩卖的1756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友应对其参与贩卖的2758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华应对其运输的3992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梅应对其参与的2372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王X友四次收购毒品共计27580克,被告人苏X武四次伙同他人出资购买毒品共计17506克,二人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被告人蔡X华五次运输毒品共计39920克,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不是毒品的出资人和所有人,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X四四次贩卖毒品共计27825克,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巴X荣、朱X斌共同贩卖毒品一次,各自与被告人苏X武共同贩卖毒品一次,巴X荣贩卖毒品共计11026克,朱X斌贩卖毒品共计6704.14克,二人归案后均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X在参与李X四共同贩卖毒品中,属于从犯;被告人苏X梅在参与蔡X华共同运输毒品中,属于从犯,资X、苏X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杜某某律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四犯罪的第4、6起事实认为证据不足,起诉指控李X四犯罪的第5起中,李X四仅应对自己贩卖的10包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苏某某律师关于被告人巴X荣参与的第一起贩毒中,巴X荣未参与商议,不清楚毒品交易的价格,作用较苏X武要小,苏X武对巴X荣许诺的是报酬10X元,不是许诺给其毒品,指控的第三起中巴X荣不知情,没有主动与蔡X华联系,巴X荣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系首犯,偶犯,没有参与出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处于被动的地位,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戴某某律师关于被告人朱X斌在第一起犯罪中实际出资额为30X元,仅对3包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足认定其犯起诉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实,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吉利轿车不是犯罪所得,应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顾某某律师关于被告人资X主观不知道李X四在进行毒品交易,没有与卖家或买家有过联系,客观上资X仅坐车,不应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起诉指控资X犯罪的第六起中,资X没有对毒品进行过拆分,不知道李X四将毒品放于床下的事情,也不清楚毒品去向等具体情况,仅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董某某律师关于指控被告人蔡X华运输毒品的数量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蔡X华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被动性,从属于其他同案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苗某某律师关于现场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苏X梅系犯罪未遂,苏X梅被扣押的七X元钱,不是犯罪所得,应予以返还等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X梅在参与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四对抓获和认定同案被告人王X友的过程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扣押的毒品、物品、现金,系违禁物品、作案工具、犯罪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毒资,应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苏X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蔡X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X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巴X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朱X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资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8日止)
八、被告人苏X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8日止)
九、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169.14克,依法没收。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X四现金人民币2807.50元、帷幄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被告人苏X武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苏X梅现金人民币76900元、白色手机一部;被告人蔡X华现金人民币22000元、长虹牌金黄色手机一部、LEPHONE白色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王X友现金人民币1069528.50元;被告人资X的白色直板友利通手机一部;被告人朱X斌的现金人民币47004.50元、手机三部、XGHB519本田牌轿车一辆、DEU笔记本一台、本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苏X武的XG76V89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公安机关冻结×××账户内的存款34X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工具:被告人李X四的XG67K18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被告人蔡X华的XG58781东风牌大型汽车一辆;被告人朱X斌的XGUC966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人王X友的XAK7A88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XAD8K62大众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X武
审判员X王鹏
审判员郑X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亚梅
特别说明 :本案全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为45875.14克、收缴毒资上百万元,牵扯地域之广,社会影响之大,曾引起省州公安等政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此案发生后不久,除部分主犯被抓捕关押后,主犯之一的李X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家属李XX(女,23岁))因受此案部分在押被告人口供等证据影响,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部门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依法传唤,10月21日依法被刑事拘留,被拘押于X河州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李XX家属找到李贵红律师,律师在充分了解情况后觉得此案存在很大疑问,便决定接受李XX家属张XX(系嫌疑人之配偶)委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律师为争取时间,当天赶往蒙自红河州看守所,及时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李XX,在会见过程中,详细了解清楚情况后,通过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和总结,认为侦查机关指控李XX贩卖运输毒品罪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便立马形成书面意见材料递交相关司法部门,并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进行了沟通和交换意见,办案人员充分听取并详细记录,并告知律师相关情况会呈报主管领导,待侦查机关会同审查起诉部门讨论研究后再做定夺,并告知有结果会通知辩护律师。
通过李律师的不断努力,终于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回复,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嫌疑人李某某在被关押近30天后,于同年11月中旬被司法部门无罪释放并领取释放证明。李某某得以洗脱罪名,免遭牢狱之灾,回归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