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2-20)
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余旭,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剑,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祁永翔,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龙县漕涧镇。
法定代表人李云疆,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芳、李俊华,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石油)与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界硅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界硅业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三界硅业不服裁定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1月5日,本院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相关事宜进行司法鉴定,因三界硅业未预交鉴定费,该二司法鉴定所将鉴定事项退回本院。2007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1个月时间调解,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2月5日,本院委托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2007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共同申请本院给予2个月时间调解,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6月7日,本院委托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峰石油的诉讼代理人李剑、祁永翔,三界硅业的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峰石油诉称:2005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奇峰石油为三界硅业承建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工程。奇峰石油制依约做完工程并进行了交付,但三界硅业仅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67000元及利息,经奇峰石油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界硅业:1、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267000元及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55431.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2007年4月13日,奇峰石油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运输、安装合同》;2、由三界硅业支付已完工未付工程款本金863860.15元及利息;3、由三界硅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界硅业答辩并反诉称: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在整改并验收前三界硅业有权拒付工程款,且合同不能解除,故在要求驳回奇峰石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反诉请求判令奇峰石油:1、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整改,直至能通过云南省或大理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并保证该工程在国家质量使用年限范围内使用,若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该施工单位负责承担一切责任;2、就已完工部分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套;3、承担本案反诉费。
奇峰石油针对反诉答辩称:奇峰石油同意在鉴定报告确定的范围内进行质量整改,但合同约定是双方验收而非云南省或者大理市的相关部门验收,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不可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故请求驳回奇峰石油的反诉请求。
根据证据交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奇峰石油为三界硅业承建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工程,工程内容是:主体厂房的制作,厂房内的起重设备、捣炉机的制作,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上述工程范围的制造和调试;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奇峰石油账户的当天起算,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2日;工程质量按现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制造,完毕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验收;运输方式以及费用的负担由其他合同约定;交付方式和地点在奇峰石油方厂内;起重机的检测费用由奇峰石油承担;合同价款按2005-019号合同工程内容及三界硅业方要求的技术协议和奇峰石油方提供的预算材料进行总包干;金额为221.7万元;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三界硅业付给奇峰石油100万元预付款,奇峰石油制作完毕进场安装前,三界硅业再付给奇峰石油66万元,2005年5月30日前再付28万元,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技术协议书、图纸一卷、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工程验收报告及起重机合格证,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05-019号合同工程内容》、《云龙县漕涧三界硅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技术协议》对双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明晰。《漕涧硅厂钢结构厂房预算》对厂房的制作、运输、安装、涂装的造价进行了整体预算,同时对起重机、捣炉机的报价也进行了预算。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运输安装合同》,对主体厂房、附厂房的运输、安装以及厂房内起重设备的运输、安装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奇峰石油方的账户开始起算,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照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安装完毕由三界硅业按标准验收。运输安装费用为总包干费用55万元。结算方式为三界硅业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给奇峰石油27.5万元,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给奇峰石油27.5万元。该合同签订地亦为云南省昆明市,在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当事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的价款为221.7万元,与工程运输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55万元的总和即为双方厂房预算及起重机报价的总和。2005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奇峰石油为供方,三界硅业为需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奇峰石油为三界硅业提供奇峰石油生产的彩色压型钢板,规格型号为T=0.476的屋面彩板,2172.4平方米,T=0.476的吊架彩板,89.1平方米,T=0.476的雨蓬彩板,1821.6平方米,以上彩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总金额为244986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奇峰石油方账后进入三界硅业方工地安装,本合同价含制作、运输和安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运输费用由奇峰石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奇峰石油方负责,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界硅业付给奇峰石油预付款20万元整即合同总价的80%,奇峰石油开始发货前三界硅业再付2.5万元,即合同总价的10%。安装全部完成,三界硅业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奇峰石油开具工程当地的建安发票。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解决纠纷的方式按经济合同法或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其他约定事项奇峰石油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图纸由奇峰石油提供,三界硅业按图纸进行验收,原、三界硅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编号为2005-024,签订地点为昆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三界硅业按约向奇峰石油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奇峰石油根据合同制作钢结构厂房,并运输、安装了主体厂房、起重设备等大部分工程,捣炉机至今未安装到三界硅业的厂房中。三界硅业曾于2005年6月3日向奇峰石油支付过预付设备款30万元,2005年6月20日,支付预付设备款20万元。2005年7月21日,三界硅业曾向奇峰石油致函,提出三界硅业建房正值雨季,加之三界硅业电源点和线路没有最后落实,导致公司整个建厂必须顺延推后,要求奇峰石油暂停发货,需发货时三界硅业将电话通知。2005年10月21日,奇峰石油向三界硅业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奇峰石油承建了三界硅业的漕涧硅业冶炼厂房,前期合作愉快,工程进展顺利,但三界硅业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7月21日下达停工通知后,至今对欠奇峰石油工程进度款及何时开工,以及如何履行合同均无明确说法,奇峰石油无法联系上三界硅业的人员。要求三界硅业与奇峰石油见面商谈,或给出明确的答复。否则将诉诸法律。涉案工程至今未经三界硅业验收,奇峰石油在诉讼前亦未向三界硅业提供过起重机的合格证书。
经三界硅业申请,本院同意后于2006年11月5日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同日委托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对奇峰石油为三界硅业制作、安装的位于云南省云龙县曹涧镇的起重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三界硅业未预交鉴定费,该二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月8日将鉴定事项退回本院。经奇峰石油申请,本院同意后于2007年2月5日委托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4月9日出具亚太司鉴〔2007〕4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本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363860.15元。经三界硅业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委托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被检厂房总体结构布置合理,钢构件材料质量,梁、柱构件工厂加工焊接、截面尺寸质量合格;2、现场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构件连接点施工随意,部分节点施工质量不合格。建议完善设计,并由具备相关资质单位提出整改技术方案,经业主方同意后进行整改施工,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要求。鉴定报告第8页载明存在质量问题项目为:1、部分现场焊接质量不合格;2、大部分螺栓连接部位摩擦面未按规范工艺方法处理,螺栓松动。部分螺栓孔钻页位置不准,错位偏差过大超出规范要求;3、部分梁下料长度不够,导致施工人员处理随意。鉴定报告第8页、第9页载明了鉴定部门对本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建议: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3.0.7条规定:“当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本规范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经返工重做或更换构(配)件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按处理技术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建议施工单位与甲方协商,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其中主要是钢构件相互连接的接点部位,如焊缝质量问题可采取补焊、铲除重焊等措施进行补救。螺栓连接质量问题可采取重新安装,认真处理接触面,更换螺栓等措施进行处理。由于该工程屋面尚未安装,工程又处于气候较潮湿地区,钢构件长期暴露于露天环境,锈蚀速度比较快,建议尽快由施工方提出整改技术方案,经甲方同意后进行整改施工,到达国家验收规范要求,使项目早日建成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三界硅业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是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奇峰石油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三、三界硅业是否尚欠奇峰石油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三界硅业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是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变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审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内容为同一工程,且前者系对后者原约定条款的补充或变更,故应与后者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奇峰石油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自认,奇峰石油未运输和安装捣炉机,故其并未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关于三界硅业是否尚欠奇峰石油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本案已完工程的造价为2363860.15元,该《鉴定报告》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内容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该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三界硅业已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其尚欠奇峰石油工程款863860.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运输、安装合同》、2005年6月14日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本案中,三界硅业于2005年7月21日向奇峰石油致函要求奇峰石油暂停发货,需发货时三界硅业将电话通知,之后三界硅业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通知奇峰石油复工,故本案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在于三界硅业,且三界硅业已明确表示对于未施工的捣炉机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不要求奇峰石油再予履行,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故奇峰石油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运输、安装合同》同属一个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奇峰石油在审理中陈述如果法庭认定该合同属另外两个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要求一并予以解除,故上述三个合同应当一并予以解除。至于三界硅业提出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不能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因工程质量整改的可在解除合同时予以解决,不影响合同的解除,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本案已完工程的质量部分不合格,奇峰石油应当在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整改,故三界硅业要求奇峰石油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已完工程经过整改并验收合格后,三界硅业应当向奇峰石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2005年5月30日前三界硅业应当支付194万元,但该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三界硅业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欠94万元;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6月19日期间,支付了130万元,尚欠64万元;2005年6月20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了150万元,尚欠44万元。因此,计算利息的期间和本金为:2005年5月30日至2005年6月2日,本金94万元;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6月19日,本金64万元;2005年6月20日至现尚欠款中44万元付清之日,本金44万元。三界硅业现尚欠奇峰石油的工程款数额为863860.15元,扣除上述44万元外,尚欠的423860.15元,因双方约定三界硅业支付194万元后的尾款于工程完工后付清,而本案工程并未完工,故423860.15元不应计算利息。至于三界硅业要求奇峰石油整改工程后需通过云南省或者大理市质监部门的验收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由双方进行验收,并未约定由其他部门验收,故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界硅业要求奇峰石油交付竣工资料等材料的反诉请求,双方约定起重机合格证和工程验收报告属合同组成部分,奇峰石油应当交付,其中,工程验收报告因涉案工程系未完工工程故仅限于已完工程的验收报告;钢结构成品、半成品质量检测报告的交付,双方并无约定,但竣工备案需提交钢材出厂合格证和钢材抗拉、焊接试验报告、电焊条出厂合格证,奇峰石油明确表示能够交付以上材料,故奇峰石油应当交付钢材出厂合格证、焊接试验报告、电焊条出厂合格证。对于其他竣工备案所必须的资料,因竣工备案的事实尚未发生,且材料不能明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作出处理。待竣工备案事实发生时,三界硅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奇峰石油提出合理主张,并由奇峰石油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运输、安装合同》、2005年6月14日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第8页、第9页载明的处理建议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并通过双方当事人验收达到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三、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并通过双方当事人验收达到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863860.1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2日止本金以94万元计,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本金以64万元计,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本金44万元付清之日本金以44万元计。)
四、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交付起重机合格证、钢材出厂合格证、钢材抗拉、焊接试验报告、电焊条出厂合格证、已完工程的验收报告。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62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即4986.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负担70%即11635.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即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龙县三界硅业有限公司负担10%即10元;鉴定费782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8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辉